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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2022-07-22 09:08 2721 瀏覽

    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dy章總則

    dy條為加強和規范對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和裝運前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根據《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活動以及裝運前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海關總署負責對裝運前檢驗機構及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遵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和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以第三方身份獨立、公正地開展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工作,對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及隨附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五條裝運前檢驗機構不得從事和參與進口舊機電產品的生產和經營活動。

    第二章裝運前檢驗

    第六條需實施裝運前檢驗的進口舊機電產品,其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申請由貨物境內目的地直屬海關,或者委托裝運前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

    海關不予指定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機構。進口舊機電產品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行選擇裝運前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

    海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實施或者派出檢驗人員參加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

    第七條進口舊機電產品的裝運前檢驗應當于啟運前,在其境外裝貨地或者發貨地,按照我國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實施。裝運前檢驗內容包括:

    (一)核查產品品名、數量、規格(型號)、新舊、殘損等情況是否與合同、發票等貿易文件所列相符。

    (二)是否包括、夾帶禁止進口貨物。

    (三)對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防止欺詐、能源消耗等項目做出評定:

    1.屬特種設備的,檢查是否獲得《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或型式試驗報告;

    2.屬食品接觸機械的,評估產品安全衛生狀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3.屬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評估其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相關強制性要求;

    4.評估產品是否符合我國能源效率有關限定標準;

    5.核查產品是否符合我國安全準入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在完成裝運前檢驗工作后,簽發裝運前檢驗證書,并隨附裝運前檢驗報告。

    裝運前檢驗證書及隨附的檢驗報告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檢驗依據準確、檢驗情況明晰、檢驗結果真實。

    (二)有統一、可追溯的編號。

    (三)檢驗報告應當包含檢驗依據、檢驗對象、現場檢驗情況、裝運前檢驗機構及授權簽字人簽名等要素。

    (四)檢驗證書及隨附的檢驗報告文字應當為中文,若為中外文對照的,以中文為準。

    (五)檢驗證書應當有明確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由簽發機構根據進口舊機電產品情況確定,一般為半年或一年。

    工程機械的檢驗報告除滿足上述要求外,還應當逐臺列明名稱、HS編碼、規格型號、產地、發動機號/車架號、制造日期(年)、運行時間(小時)、檢測報告、維修記錄、使用說明書核查情況等內容。

    第九條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分別設置檢驗、結果審核、證書簽發等關鍵崗位,且保持相互獨立,同時確定任職的專業背景條件,持續開展業務培訓和教育,確保檢驗員、審核員、授權簽字人熟練掌握與舊機電產品有關的我國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以及相關的管理規定。

    第十條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制定適合本機構情況的裝運前檢驗工作程序或者作業指導書,規范現場裝運前檢驗活動。

    第十一條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以適當方式,真實、完整、可追溯地記錄其實施的裝運前檢驗活動過程,并妥善貯存、保管檢驗原始記錄,原始記錄至少保存3年。

    第三章備案管理

    第十二條海關總署對從事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的第三方檢驗機構實施備案管理。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手續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所在國家(地區)合法注冊的第三方檢驗機構。

    (二)具備固定的辦公地點或經營場所。

    (三)通過ISO/IEC 17020體系認證,認證范圍涵蓋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作業。

    (四)設立與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活動相適應的作業崗位和審核崗位。

    第十三條符合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向海關總署辦理備案手續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機構備案表(見附1)。

    (二)所在國家(地區)合法注冊的第三方檢驗機構資質證明。

    (三)ISO/IEC 17020體系認證證明材料,認證范圍應涵蓋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作業。

    (四)裝運前檢驗證書授權簽字人信息及印簽樣本。

    上述材料應當使用中文,若為中外文對照的,以中文為準。

    第十四條裝運前檢驗機構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備案。

    第十五條海關總署應當對外公開已備案的裝運前檢驗機構信息,公開內容包括:

    (一)備案編號。

    (二)裝運前檢驗機構名稱(中外文)。

    (三)注冊國別/地區。

    (四)公司地址、聯系方式。

    第十六條裝運前檢驗機構的機構名稱、商業登記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資方、所有權或檢驗證書授權簽字人等重要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向海關總署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重新備案按照本細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裝運前檢驗機構的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后的5個工作日內告知海關總署,海關總署及時更新備案信息。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海關總署依照職責,以監督檢查、追蹤貨物安全狀況等形式,對裝運前檢驗機構及其裝運前檢驗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于每年120日前向海關總署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見附2)。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機構現狀及經營管理情況、裝運前檢驗業務的實施情況、檢驗發現的不合格情況及其分析、大類產品安全情況分析、收到的投訴舉報和被調查情況,以及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二十條海關在進口舊機電產品檢驗工作中,應當對裝運前檢驗結果與實際貨物的一致性進行檢查,并對裝運前檢驗機構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發現裝運前檢驗機構存在違反本細則第二章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送海關總署。

    第二十一條出現以下情況時,海關總署可視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海關發現裝運前檢驗工作質量存在重大問題的。

    (二)海關需要對投訴或其他情況進行核實調查的。

    (三)裝運前檢驗機構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

    (四)裝運前檢驗機構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或在年度報告中隱瞞有關情況的。

    (五)其他有必要實施監督檢查的。

    監督檢查可以采用文件檢查、現場檢查等方式實施。

    第二十二條海關總署決定采取文件檢查方式實施監督檢查的,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通知后的10個工作日內,按要求將有關說明材料和證明文件提交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組織專家組對裝運前檢驗機構提供的有關說明材料和證明文件實施審查,并形成監督檢查報告。

    第二十三條實施現場檢查的,海關總署應當組成檢查組,并將檢查組人員、檢查時間等事項提前告知被檢查方。被檢查方應當主動配合做好現場檢查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檢查組可以采取實地見證、樣品采集、查閱或者復制相關資料等方式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檢查材料。檢查組應當為被檢查方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現場檢查zd包括:

    (一)按照《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機構現場檢查記錄表》(見附3)對裝運前檢驗機構備案信息的真實性、檢驗活動的獨立性和公正性、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以及相關技術能力等進行評估。

    (二)對裝運前檢驗工作質量存在的重大問題、投訴或其他情況進行核實確認。

    第二十六條對于現場檢查發現的不符合項,被檢查方應當在1個月內糾正。檢查組應當對糾正措施的有效性進行驗證。如需再次實施現場檢查的,按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實施。

    糾正措施驗證完畢后,檢查組匯總z終檢查結果和處理意見,形成監督檢查報告提交海關總署。

    第二十七條海關總署對監督檢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要求裝運前檢驗機構補充提交證明材料。

    監督檢查報告和證明材料是海關總署對裝運前檢驗機構實施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海關總署在監督管理中發現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裝運前檢驗機構限期進行整改:

    (一)檢驗證書(含報告)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但情節輕微,未引起嚴重后果的。

    (二)裝運前檢驗機構的機構名稱、商業登記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資方、所有權或檢驗證書授權簽字人等重要信息發生變化,未按規定向海關總署重新辦理備案手續的。

    (三)裝運前檢驗機構的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發生變化,未按規定告知海關總署更新備案信息的。

    裝運前檢驗機構限期整改期間,海關總署不予認可其檢驗結果。

    第二十九條海關總署在監督管理中發現以下情形的,可在一定時期內不予認可該裝運前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并對外公開相關信息:

    (一)檢驗證書(含報告)中檢驗依據錯誤、檢驗內容缺失或檢驗結果無法得到有效追溯的。不予認可的期限不超過1年。

    (二)檢驗結果不真實,導致不合格進口舊機電產品被海關責令退運或銷毀的。不予認可的期限不超過2年。

    (三)對海關監督管理工作不予配合,或采取偽報瞞報、隱藏記錄等手段阻礙監督檢查,導致海關無法確認其出具的檢驗證書(含報告)的真實有效性的;未經檢驗,直接出具檢驗證書(含報告)的;裝運前檢驗未在貨物啟運前完成的;偽造、變造、買賣檢驗證書(含報告),或者在裝運前檢驗活動中弄虛作假的。不予認可的期限不超過3年。

    (四)對于恢復認可后1個自然年度內再次發現(二)(三)項情況的,海關總署在3年內不予認可其裝運前檢驗結果。

    第三十條海關對在一定時期內不予認可檢驗結果的裝運前檢驗機構,可以撤銷備案并對外公開相關信息。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細則所稱裝運前檢驗,是指在進口舊機電產品運往中國境內之前,依照我國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由海關或者裝運前檢驗機構對其進行檢驗,并出具相關檢驗證書的行為。

    進口舊機電產品的裝運前檢驗結果與海關檢驗結果不一致的,以海關檢驗結果為準。

    第三十二條進口舊機電產品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和裝運前檢驗機構應當通過海關總署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信息化系統開展裝運前檢驗和備案。

    第三十三條本細則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202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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